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标准问题专题案例

  发布时间:2015-10-08 09:04:04


 

编者按:交通肇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解释,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目前只有公安机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看上去非常直观、简单,但是它只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这就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研究,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标准问题专题案例

案例一

高某某交通肇事案

◎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套用他人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冒用他人姓名报案并指使他人投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62 号判决书201368

基本案情

201211231045分,被告人高某某套用于某某的驾驶证照驾驶豫C992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阳县前进大桥西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前进大桥与滨河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李某某)发生相撞,致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冒用于某某的姓名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随被害人前往宜阳县中医院,在其家人到达中医院后,其返回现场,谎称事故已协商住,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在得知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后,高某某指示于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去办案机关投案,其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公安机关查获后,高某某于2012112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1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肇事车车主高某(高某某父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37800元。另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高某某赔偿田某某电动车损失及其家属李某误工费5000元,取得田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在交警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7025.6元,取得李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审判理由和结果

宜阳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高某某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指示他人冒名顶替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属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高某某及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68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62 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评析

高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冒用他人姓名报案并指使他人投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一,高某某的行为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交通肇事。高某某套用于某某的驾驶证照驾驶豫C992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阳县前进大桥西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前进大桥与滨河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李某某)发生相撞,致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1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田某某死亡,高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条件。

第二,高某某冒用他人姓名报案并指使他人投案的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自己是套用驾照,为逃避法律责任,就以于某某的名义给交警部门报了案,随后指使于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去办案机关投案,其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高某某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尽管高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并救助受害人,但是高某某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十分明显。

第三,高某某满足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以于某某的名义报警,并指使于某某到办案机关投案。其逃逸的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和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首次处理措施前这段时间之间,满足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被告人高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随被害人前往宜阳县中医院,在其家人到达中医院后,又返回现场,可见,高某某并未逃离事故发生现场或与事故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尽管高某某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自己没有立即投案,而是在得知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后,指使于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去办案机关投案,其以肇事车辆乘车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因此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案例二

秦某某交通肇事案

◎洛阳市  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离开的行为均应以逃逸论处。

案件索引

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3X刑初字第276号(2014124日)

基本案情

201212422时许,被告人秦永峰驾驶悬挂豫CQF111号牌的奔驰GL450型银灰色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陈慕)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6KM+540M处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党栋栋醉酒后驾驶的豫CEC10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焱、王斌)相撞,造成党栋栋、王焱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秦永峰、王斌、陈慕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永峰从现场逃逸。经XX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秦永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党栋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秦永峰一方向交警队交付了保证金20万用于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已借取部分款额)。

审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永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永峰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于被告人秦永峰辩称其交通事故案发后为了治病而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被告人案发后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且住院时报他人姓名,住院期间私自到外地治疗,其本人当时正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故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离开了事故现场,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构上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人秦永峰所辩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永峰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53日刑满释放,5五年内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交通肇事一案被告人秦永峰一方已向交警队支付赔偿款20万元。被告人秦永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依据上述情节依法进行处罚。

评析

该案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问题。交通肇事,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法》这一规定中,呈梯度型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无论从定性还是量刑来看,都是相对明确和易于操作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是争议颇多,难于处理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离开的行为仍应以逃逸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观方面为了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不存在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的情况;客观方面实施了逃跑的行为;被告人也满足了时间要件,即逃跑的行为发生在该事故发生之后至公安机关处理前;被告人也满足了空间要件,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案例三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刑初字第25刑事判决书      日)

基本案情

 2010319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急于用车送人,就找到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因饮酒不敢驾车,就让李某某驾驶其豫CHC660号轿车,载上陶某某及李某某的妻子和妻姐回合峪镇杨山村的家。15时许,妻子和妻姐下车后,李某某驾车在合峪镇杨山村高庄组路段调头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闲聊的曾某、张某撞伤,致张某严重受伤,曾某腹腔脏器破裂,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某因妻子怀孕待产怕被追罪不能照顾,就把同村的马某叫来,陶某某、李某某、马某三人密谋后,统一口径由马某顶替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陶某某、李某某在家料理伤亡者的赔偿事宜,之后三人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虚假供述,致使交警部门误将马某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并对马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将马某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10929日该案案情查清后,交警部门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审判理由和结果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某对案情故意进行虚假供述,导致司法部门错误刑事诉讼,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马文超贪图小利,冒充顶替帮助李某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由他人来替自己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为使顶罪行为得以实现,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有的即使在现场,也不会承认自己是肇事人,而是找其他人来顶替自己的行为,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责任。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 2、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 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顶替人有利益关系。可见,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去查看、关心受害人的伤情怎么样,而是急于离开事故现场,联系朋友,预谋顶罪事宜,使顶替行为得以实现。即使当时在事故现场徘徊或者逗留,面对交警的询问,也不会讲清事故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就是“逃跑”。据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 (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被告人找人顶罪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理论研讨】

交通肇事罪中

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探析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和性质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因自己的先行行为会产生6种义务,即: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标明位置;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交警;听候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就是针对这六项义务而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这是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根本倾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理解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与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特别是救助义务等同起来。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不仅仅违反了上述的种种义务,更关键地是对行为有主观恶意,是积极而为之。实质上是行为人采取了作为的手段,同时违反了一定的义务。所以尽管 “逃逸”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与不救助行为相重合,但实际上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仍然可能构成逃逸,比如在将伤员送往医院后的逃逸等。  

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不应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着手,而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此种行为不适合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在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显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按照罪刑罚一致的原则,对于把握尺度上必须严格。所以《解释》第3 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时间要素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但并不是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均可认定为逃逸,例如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讯问确定为事故行为人,并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其逃跑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逃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违反诉讼程序脱逃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因此逃逸的时间要件应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首次处理措施前这段时间。

综合以上四方面的分析,对于以下实际办案当中遇到的八种情形,均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嫌疑,报案后不顾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然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规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即可。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

编写人: 洛阳市中院杨顺渠  宜阳县法院  伊乐林

责任编辑:朱幸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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