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和大家探讨两个方面的法律知识,一是《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在电力人身损害方面的问题;二是有关《劳动合同法》方面的一些常识性法律问题。所讲的内容仅为个人观点,如果有错误的地方或者不妥的地方,还请大家多多指正。
一、《侵权责任法》与触电人身损害
有损害就有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立法上的又一重大里程碑标志,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随着电力事业的迅猛发展,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为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5年后的今天,笔者就侵权责任法对电力企业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方面的影响作出如下粗浅探讨,并提出几点建议和对策。
(一)《侵权责任法》对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的影响
1.归责原则的适用对触电人身损害的影响
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一般称为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损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解释规定,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情形:其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外适用过失相抵的过错责任;其二,低压触电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就电力企业而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企业的影响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了“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电力企业的高压作业就属高度危险作业范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种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适用原则的确定,无疑增加了电力企业对触电人身损害案调查、取证等维权的成本和风险。
2.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认定对触电人身损害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表述的是“经营者”。而依据《触电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是“产权人”。《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有“经营者”、“管理人”的表述,这与电力法律法规的“产权人”的表述不尽一致。经营者的概念比较笼统、模糊、范围较广;产权人的概念又存在着静态的产权人和动态的产权人之别。静态的就为狭义上的产权人即所有人;动态的则可包括狭义上的产权人,也包括供电人、设施维护管理人等责任主体即占有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经营者”应涵盖了产权人,这样就可能影响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的选择定性,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即使电力设施产权不属电力企业,一旦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受害人就可能从供电经营、维护管理方面来认定电力企业是经营者、管理者,而选择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在实际案例中,法官也有这种判案思维,给法官留下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扩大了电力企业在触电人身损害案责任主体范围,提高了诉讼风险。
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个有关咱电业局的一个真实的案例:
2007年10月9日,宜阳县电业局与黄河水利委员会宜阳水文站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产权分界点为:下龙线东支支线水泥制品厂支线1号杆接火点以下负荷侧10cm。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的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和管理。该合同附有供电线路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宜阳水文站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09年左右,水文站高压线路2号杆南建起26间两层门面房,门面房高约7米,该门面房由北向南第四间上方约1.2米即为水文站的高压线路;该门面房由北向南第25、26间与原告家两层住房相邻。2010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张佳祥从自家住房二层房顶翻越围墙至门面房房顶,并由南向北行走,当原告行走至由北向南第4间门面房时被该房上方的高压线击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先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949.7元,住院5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7297.3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99元,鉴定费700元。
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张佳祥的监护人监护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电业局虽然不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当高压线路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范,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电业局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水文站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当高压线路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的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是致伤原告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水文站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故应由水文站的上级单位水资源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电业局及水文站、水资源局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应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佳祥医疗费25949.7元、护理费30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67297.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9元,以上共计99439.34元。二、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29831.8元;三、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水文水资源局赔偿上述费用的30%即29831.8元;四、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张佳祥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水文水资源局赔偿原告张佳祥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张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本案给大家的启示就是:不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谁,我们电力企业永远都是电力设施的管理人,都有义务对电力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修和维护,坚持预防为主。就这个案件中,电力部门一旦发现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人所建房屋等设施违反了电力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就有义务制止,要求其整改或者拆除,甚至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意外,电力企业就可以免除一部分或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说到这里,近年来的河道里经常淹死人,河道和水利部门经常出席法庭当被告,并且总是输得多、赢得少。后来,他们非常重视这个问题,现在大家都会发现一个现象,河道附近一般都设置的有安全护栏,并且在显眼的位置树立了安全警示牌等防护措施。这两年,河道和水利部门当被告的几率少了,官司输的少了,赢得也多啦。前一段时间,洛河里淹死了两名青年,家属非常的悲痛,也曾经想到过要找水利部门索赔,可苦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只好作罢。这同时也说明一点,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在当今时代,作为我们国有企业的电力职工也更应该做到:对遇到的社会矛盾要通过法律程序、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要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习惯。
3.不承担责任情形对触电人身损害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承担责任主要有三种常见情形:(一)受害人的故意;(二)第三人的过错;(三)不可抗力。依《电力法》第六十条、《触电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在触电人身损害的免责情形上,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是相似的。在法官不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的不承担责任情形对法官处理触电人身损害案适用免责情形上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正面影响。但电力法律、法规另规定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的这种免责情形,而《侵权责任法》却没有给予答案引导,对这种免责情形在理解适用上势必造成争议、引起纠纷。
4.“同命同价”规定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上,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引起社会很多争议,一度解读“同命不同价”。《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被解读为“同命同价”。
在现实中,一次造成多人伤亡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按以往是要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来确定死亡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就有可能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电力企业就会面临支付高额的死亡赔偿金,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风险。
5.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精神损害赔偿有其适用的条件:(一)侵害的是人身权;(二)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该条款的规定,使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更有了法律依据;法官对支持和保护受害人,考虑保护弱势群体倾向性方面,更有了法律适用的支撑,更具有了合法合理性。电力企业作为高危行业,触电人身损害就属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就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诉求。为此,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一旦被法院支持,电力企业就会支付一笔昂贵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力企业的诉讼成本将会随之提高。
6.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的规定对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影响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般来说,高度危险区域都同居民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这样管理人就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现实中,电力企业的电力设施如变压器台站等,就属高度危险区域。由此,电力企业就要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安全措施”与“警示义务”要齐头并进、双管齐下,否则只做好“安全措施”或“警示义务”其中任一项,都不可享有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法律待遇。该条涉及到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对于电力企业而言是良好的启示信息,可以激励电力企业更多更好地去履行自己的警示义务,从而达到减免责任的法律效果。反之,就会受人以柄,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
7、另外,我给大家谈一下无偿帮工的法律问题。
今天讲侵权责任法,我还想给大家介绍一个咱宜阳电业局2014年的真实案例:原告梅作良与被告梅红轩系同村同族叔侄关系,被告梅红轩系被告宜阳县电业局农电工。2013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梅红轩在本村抄电表时遇到原告梅作良,并邀请原告梅作良和其一起到一村民家抄电表。该村民家电表位于宅院后边,宅院距离地面有大约两米多高的土堰。被告梅红轩借用梯子下到宅院里抄电表,原告梅作良在土堰上面等待,便于将梅红轩从土堰下面拉上来。正当被告梅红轩在宅院下面抄电表时,原告梅作良不慎从两米多高的土堰上边掉在了宅院地上。梅红轩及本村村民立即打120将原告梅作良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行L1椎体骨折并截瘫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梅作良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1025.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梅作良因术后引发尿储留再次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20.1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梅作良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梅作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梅作良与被告梅红轩及被告宜阳县电业局就该诉讼的损害赔偿事宜以后互不追究。
说到这个案例,感到很典型,我且不说农电工与电业局是什么关系,如果农电工是受电业局的指派而查表,他的行为应该是属于代表电业局的职务行为。此时,农电工与受害人的关系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就本案中,我认为受害人的身份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无偿帮工人,很凑巧,还没开始帮忙类,都受伤了,被帮工人要担责。如果是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被别人家的狗给咬伤了,狗主人要赔偿的;如果这条狗是野狗、流浪狗,把人咬伤就窜啦,或者是无法找到狗的主人,或者是即使找到了狗的主人,人家是穷困潦倒、一贫如洗,没有赔偿能力,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帮工人也应当适当补偿。
这个案子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咱能自己干的工作,尽量不麻烦别人,如果真的需要去麻烦别人,也一定要找一个靠谱的人给自己合作,身体要健康、思路要清晰、身手要敏捷,不至于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意外。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影响的几点建议和对策
法治的实质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就在于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给电力企业带来了诸多启示信息。据此,就《侵权责任法》实施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影响提出几点建议和对策。
1.电力企业领导、各部门及工作人员都应积极学习和研究《侵权责任法》、《电力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亮点,如“同命同价”、“安全警示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等。掌握《侵权责任法》的实质内涵,提高处置触电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能力,同时要大力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深入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电宣传教育,促进提升社会大众的用电安全意识。使电力法律法规的适用与《侵权责任法》相衔接,从而降低生产经营中的经济赔偿风险和诉讼风险。
2.电力企业在电力设施的建设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建设、规范,对高压危险区域应妥善采取安全措施并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如悬挂警示牌、设置围栏,履行好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
3.对企业职工,尤其是农村在岗的农电人员,应加强安全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水平,树立安全意识、责任意识。积极地、多手段地进行电力设施的巡查维护管理工作。如城市电网和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中,统一规范电力设施的维修、管理;线路老化,应及时更换;电杆折断,应及时更新。对隐患应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使电力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运行状态。
4.加大安全管理力度,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设置构筑物、种植林木,致使电力线路对地垂直距离、对建筑物水平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企业各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应及时发出限期纠正通知,并加强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利用行政资源。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诉讼程序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清查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产权关系,产权界定做到明确无误。建立健全事故应对机制,一旦触电事故发生,各有关部门应立即赶赴现场,详细了解情况,通过拍照、录像、记录等方式全面搜集第一现场证据资料并固定保存,为解决问题做好各种充分准备。
二、《劳动合同法》有关知识
今天我们重点结合案例探讨几个有关劳动合同法的知识。
案例一:
退休后的张师傅在1996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1998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
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企业未同意。
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仍未如愿。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劳动部门的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
请分析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本案例中, 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年龄男同志为16至60岁、女同志为16至5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退休的人员不是劳动合同的一个适格的主体。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
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接而且对应明显。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报酬。如企业将 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用劳动关系 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
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如报酬: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劳务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案例中,张师傅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部的文件对号入座。而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对劳动合同而言。而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
从这个案例中,它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呢?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就是:企业在用工的时候,签合同需谨慎,一定要依照有关的劳动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如果你是一个分公司或者是公司的一个工作部门,你没有用人权,需要用人,就必须要向上级请示;很多时候,如果你是一个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用人权一般也要受到母公司的实际控制,咱县电业局这个公司我感觉应该属于上级公司的子公司吧。如果你有用人权,你确实要和人家建立关系,那就要形成书面的合同;如果你不要人家,还想用人家,又想好、还想巧,那是不行的。当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可以适用劳务派遣、可以将工作发包承揽、可以实行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等等。
案例二:员工拒不交接工作,却反诉企业拖欠工资。
案情是这样的,岳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不打算续签。在向岳某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后,岳某表示反对,称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来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门口,拿一份当天的报纸拍照,以证明自己每天来上班。岳某为人蛮横,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此状况一直持续两月之久。鉴于岳某每天都来,公司也支付的工资。
后单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X月X日起将不再支付工资。岳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完全有权利不续签。个别劳动者的蛮横无理,用人单位应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单位大意失荆州,岳某每天来上班,单位还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相当于原劳动合同的续签,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后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那么,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呢?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事实劳动关系推到了最前沿,使劳动保障部门无法也不容回避这一问题。《条例》第18条、第61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实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更加注重提升劳动者的地位,更加强调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相比以往,该部法律的实施让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加重。《劳动合同法》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了明确界定,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当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是所谓的铁饭碗,一劳永逸了,《劳动合同法》也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规定,譬如职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纪律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单位需要裁员的等等一些情形,单位也依法有权利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就算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长期工,也必须踏实工作、勤勉尽责。说到这里,我也想说,公务员也并非是铁打的饭碗,公务员法也明确规定了辞退的几种情形。并且从2014年10月开始,公务员和企业职工一样,也要缴纳养老保险金了,公务员不守规矩、不守纪律的恶果甚至更加严重。
好了,刚才的案例告诉我们企业一个道理:当劳动合同到期而劳动者拒不交接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谨防因为拖延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现代企业制度里边,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防范和应对十分的重要,绝大多数的企业基本上都设立有法务部门,专门为企业的领导和企业的人事、合同、诉讼等事宜出主意想办法,我们县电业局就非常重视法务工作,我听说还专门设立的法务工作的办公室。说实话,党的十八大以后,这两年的社会风气变化相当的大,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后,把过去依法治国的口号落实到了具体的行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纷纷修改,实行了立案登记制等,企业职工一定要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习惯和思维,这样才是我们做人做事的根本。说白了,国家就是要逐步推翻过去那种“信访不信法”的不正常社会环境,重塑一个风清气正的良好法制环境。
好了,今天我们就交流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