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饮料公司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民与法之疑案争鸣》——

  发布时间:2014-05-27 15:29:37


 

陈某出生于19421225日,20011月陈某到某饮料公司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5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26月,饮料公司以陈某年龄偏大为由将其解雇。陈某在饮料公司工作期间,饮料公司未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陈某被解雇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饮料公司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仲裁裁决:一、饮料公司为陈某缴纳20011月至2012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二、饮料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12个月×1800/月=21600元)。饮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关于饮料公司应否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陈某20021225日已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的关系已不属于劳动关系,故饮料公司仅需支付20011月至20021225日的社会保险费,陈某的其他诉求均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饮料公司明知陈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应当维持仲裁裁决。第三种意见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但饮料公司仅应支付社会保险费,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鸣观点:本案中某饮料公司是否应支付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欢迎本院干警积极投稿、评论、发言)

宜阳县法院少年庭陈  琛: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饮料公司仅需支付20011月至20021225日的社会保险费,陈某的其他诉求均不应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该第21条的规定当然属于强制性规定。在六十岁之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可以成立并生效的,但依照规定年满六十岁的劳动者应当退休,且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就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那么饮料公司对陈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各种社会保险等就应当支付,但在其六十岁之后的社会保险就不应当支付。本案中,在20021225日即60岁之前的劳动合同成立,就应当依法支付陈某的社会保险费用,而陈某在60岁之后就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养老金。同时,用人单位在陈某60岁之前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60岁之后仍可劳动,那么60岁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应当视为民法上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年龄。那么对于陈某而言只是向雇主领取报酬,一旦产生纠纷,则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处理纠纷。故双方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陈某20021225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后双方的关系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饮料公司仅需支付20011月至20021225日的社会保险费,陈某的其他诉求均不应支持

宜阳县法院少年庭    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目前我国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是60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达到60周岁后,劳动合同就终止了。在本案中,陈某在20021225日已经达到6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陈某和饮料公司的的劳动合同在20021225日已经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当然解除,之后陈某继续为饮料公司提供劳务,此时双方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再是劳动关系。因此,饮料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后,也就是20021225日以后就不再负有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双方仅仅是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饮料公司解雇陈某的行为也无需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饮料公司仅需支付20011月至20021225日的社会保险费,陈某的其他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宜阳县法院研究室  户青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发生改变,应当维持仲裁裁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为了确保《劳动合同法》的正确实施而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该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应当理解为,只要劳动合同双方中有一方据此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求,劳动合同就依法应当予以终止,而不是所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所有的劳动合同当然终止。也就是说,只要劳动合同双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同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法规就不予干涉。如果将该二十一条的规定理解为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强制性规定,则必然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及用人单位的用人自由。说到底,这是一个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问题,在公民、法人的契约行为不损害或者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的时候,公权力不应干涉公民、法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由的这个私权利。

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饮料公司明知陈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且该行为并未妨害到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应当维持仲裁裁决。

责任编辑:朱幸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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