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想从李某处骗几部手机换钱,2010年9月18日赵某约李某在规划局五楼见面,赵某将李某带来的六部手机拿走,谎称让领导选手机,假装进办公室,后发现李某一路跟随,就对李某称手机领导没看上,把手机还给了李某,并向规划局外跑去,后被李某和保安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赵某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取得手机后,李某产生怀疑而尾随其后,李某并未脱离对手机的占有,赵某返还手机后逃跑被抓,致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但其犯罪未能得逞,并非出于主动放弃,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李某发现了赵某的犯罪意图,因此应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编造购买手机送领导的理由,骗李某携带手机赶至约定地点并将手机交给赵某,赵某取得手机系基于其欺骗行为使李某产生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一路跟随赵某,其六部手机并未脱离李某的占有,因此犯罪未完成,后赵某在可以拿着手机逃跑的情况下,主动将手机交还给李某,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止。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应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止。
【主要理由】
第一,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层面来分析。本案不属于诈骗罪即遂。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此罪行为结构是“先有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赵某有欺骗手机的行为,李某产生了错误认识,李某交付了手机,但是李某产生怀疑后一直尾随赵某其后,李某并未脱离对手机的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赵某并未取得手机的占有权,当然李某也未遭受财产损失,所以首先排除诈骗罪即遂。
第二,从内因外因起作用大小层面来分析。本案不属于诈骗罪未遂。未遂与中止的关键区别在于是“能”继续犯罪还是“不能”继续犯罪。本案中赵某“发现李某一路跟随,就对李某称手机领导没看上,把手机还给了李某”,赵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他可以拿着手机逃跑,即使后面有人跟着。也就是说,这种情形属于“能”继续犯罪而不继续犯罪;他可以拿着手机跑掉,客观上能继续犯罪,基于猜疑、害怕而放弃,是自身内在心理原因起主要作用,主动将手机交还给李某,属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止。
第三,从各犯罪形态的联系层面来分析。犯罪形态,是终局性的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就同一犯罪而言,如果出现了一种形态后,就不可能再出现其他犯罪形态,一种形态一旦成立势必排斥其他形态,也即同一起犯罪,不可能并存两个犯罪形态。本案中赵某在能拿着手机逃跑的情况下,主动放弃逃跑而交付手机,此时中止形态已经出现,不可能再出现其他形态。
综上,赵某的行为应属于诈骗罪中止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