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不应当撤销

  发布时间:2012-07-23 15:09:23


【案情】

20101021520分,何某骑摩托车从某阀门公司出来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市仲裁委裁决何某与某阀门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阀门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民事诉讼。20115月何某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受理后向阀门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限期提供证据或说明情况。阀门公司未提供证据和其他材料。劳动局通过核实何某的申请材料、调查询问何某,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劳动关系争议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尽到审核调查义务,本案将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阀门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争议尚在诉讼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调查审核义务,工伤认定书应予以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调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工伤认定书应当撤销;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尽到调查审核义务,但不应当撤销工伤认定书,可判决驳回原告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尽到调查审核义务,但不应当撤销工伤认定书,人民法院可判决驳回原告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1、劳动关系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劳动局有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不是只指仲裁结果确认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本身提供的能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局可以直接确认为工伤,而不必再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劳动关系。

2、本案中劳动局没有明显违反调查义务,但不够审慎。根据立法原则,应本着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此条中明确规定劳动局对事故伤害是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根据法律术语的习惯,本案中劳动局没有违反调查义务。但是在没有用人单位提供任何材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劳动局应对用人单位进行询问,制作笔录问明情况。劳动局不够审慎的不利后果不应有劳动者承担。结合本案,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 

3、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关系虽诉讼未终结,但是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和说明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伤认定后,是由社保部门分担劳动者一定的风险,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原意。法院在处理时可以驳回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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