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9日上午,宜阳法院对一起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未成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同时宣判,禁止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这是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洛阳市法院系统首次对交通肇事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
禁止令制度,是今年5月1日起刚刚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一种制度。《刑法修正案(八)》 第十一条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了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该案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2月3日17时无证驾驶豫CEZ392号两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车线91KM+800M处公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新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新旺受伤,2011年2月24日刘新旺经抢救无效死亡。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宜阳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但是,为了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障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我院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同时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陈某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大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实行禁止令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一项重要内容。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刑罚效果,对于直接体现宽严相济刑罚制度,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监管、教育、改造、挽救失足犯罪人员,避免交叉感染,实现早日回归正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不可替代功能,对于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