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法·说法 | 遛狗不牵绳,代价有些大!

发布时间:2025-12-08 10:35:39


基本案情

小王、李大姐(均系化名)是宜阳某小区住户。2025年6月一天早上,小王带两只小狗在小区内遛狗,其中一只牵绳一只未牵绳,相遇怀抱一只猫的李大姐。在双方相距十来米时,小王的小狗发现了李大姐怀抱中的猫,向李大姐方向追击,李大姐拐路躲避,怀中的猫受惊后挣脱其怀抱,过程中猫将李大姐手臂抓伤。当日上午8时40分许,李大姐到卫生院就医,医院的处理意见为“清洗伤口,给与规范接种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及破伤风抗毒素”。李大姐遵医嘱建议在全程接种完毕后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花费检测费487.40元。李大姐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375.34元。双方协商未果,李大姐提起诉讼,要求小王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大姐自认其系退休人员并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称目前从事自由职业,但拒绝说明具体工作内容、收入来源及收入金额。

原告李大姐: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31元。

被告小王:我同意承担医疗费的部分费用,但狂犬病抗体检测没有必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抓伤是由于小狗使猫受惊造成的。原告未使用牵引绳或猫包,存在动物饲养人失责的行为。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小王赔偿原告李大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本案中,原告李大姐所受损害虽非被告小王饲养的犬只直接抓伤,但核心因果关系在于:被告未遵守犬只出户拴绳的管理规定,放任犬只自由活动,其行为直接引发原告怀中宠物猫受惊,进而导致猫抓挠原告并造成损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故被告小王作为犬只饲养人,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5元,结合其提交的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其主张未超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其需往返卫生院5 次接种疫苗,以及住所与卫生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无法认定其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辱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未涉及对原告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尊严权的侵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社会评价因被告行为降低。且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狂犬病抗体检测非必要治疗手段,但原告7月15日复诊病历中,医疗机构明确载明 “全程接种完毕后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该检测系判断疫苗是否产生有效保护力的必要医疗步骤,属于合理医疗支出,故被告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文明饲养、妥善管理是法定义务。遛狗牵绳不仅是社会公德的要求,更是防范宠物侵扰他人、保障公共安全的基本措施。一根牵引绳,既是对他人的尊重与保护,也是对自己责任的履行。一次疏忽,可能带来人身伤害和经济赔偿的双重后果。希望广大宠物饲养者以此为戒,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做到文明养犬、责任养犬,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责任编辑:谷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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