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法·说法 | 爱车因邻车烧损,保险公司能否代位求偿?

发布时间:2025-10-14 08:42:24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在宜阳县某村停放的被告A某的A轿车起火,火灾烧损并排停放的另一辆B轿车局部,及周围约20平方米的树木、地笼及蜂箱等。消防部门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被告A某的A轿车车头右前区域,起火点位于右前区域杂物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杂物,火势蔓延引燃车辆。

B轿车在原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发后原告B保险公司向B某支付保险理赔款4543元,B轿车车主B某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此次事故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B保险公司。后原告B保险公司向被告A某和A某车辆投保的A保险公司追偿。‍

原告B保险公司:B车辆因为被告A某的车辆起火造成损失,应该由A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A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某: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车辆因外部因素着火,本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A保险公司: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公司标的车辆也是受害方,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造成涉案车辆损害的火灾原因为“系外来火源引燃杂物,火势蔓延引燃车辆”,无法证明B车辆损失是由A车辆自身原因造成,故不能确定实际的侵权人为A某或是A某过错造成,原告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的前提不存在,故其行使代偿求偿权不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应对被告A某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A某及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是关键证据,证明被告A某对火灾的发生既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无客观上的不当行为。因此,A某对于B轿车的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

此次火灾为我们敲响了警钟。秋冬季节,火灾易发高发。为此,我们特别提醒广大群众请勿随意乱扔烟头、焚烧垃圾或进行露天祭祀等行为,这极易引燃枯草、杂物,酿成大火。停放车辆时,请尽量选择空旷、远离枯草堆、灌木丛等易燃物的区域。安全无小事,责任重于山。希望广大群众都能从自身做起,消除身边火灾隐患,共同守护我们美好的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谷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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