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幼儿园校车司机,在洗自己私家车时,突发疾病猝死。其家属认为事发在上班期间,且与工作有关,要求幼儿园予以赔偿。法院怎么判?
近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段某是一家幼儿园的校车司机,工作职责是驾驶校车沿固定线路早晚接送学生,工作时间是上午6时20分到8时30分、下午15时30分到17是30分。
2021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段某在加油站为自己的私家车加完油后洗车时,突发疾病晕倒,加油站及时与幼儿园负责人联系,并将段某送至医院。不幸的是,段某最终仍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急救病例显示其为救前死亡,初步诊断为:心肌梗死,猝死。
该案审理前,段某与幼儿园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宜阳县人社部门及法院确认,但段某家属向宜阳县人社部门申请段某死亡系工伤未获支持。段某家属不服,于是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宜阳县人社部门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
判决结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
段某在给自己的私家车加油洗车过程中突发意外身故,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人身不利后果,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同时,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段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根据决定书内容可知,段某并非接受被告指派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此次发生意外是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行为或者被告交办事务过程中身故。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意外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协助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生命权受到损害,但由于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