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原本是某通讯公司营业厅的工作人员。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A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在营业厅工作之便利,在工作中为群众办理手机号码时,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前来办理业务的群众电话号码发到“XX拉新群”等微信群内,向他人提供经实名认证办理的手机号码及相关验证码,供他人注册软件账号。每提供一组“手机号码+验证码”,注册成功一个账号获利几元至十几元不等。截至案发,共非法牟利7836元。
被告人A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836元。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A某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A某支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7836元的赔偿金;判令A某在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A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A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A某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金7836元(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A某在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已执行)。
法官说法
公民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个人日常生活的开展、正常生活状态的维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更给其生活造成困扰,给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了隐患和威胁,同时公民信息被泄露也极易滋生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多种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
本案中,被告人A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应从重处罚。A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A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A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判处以上刑罚。
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同时,本案系侵害众多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A某支付赔偿金,加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成本,惩治和预防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损害行为。并通过公益诉讼中判令A某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更大范围地发挥司法判决的警示教育意义,全方位保护社会大众个人信息安全,充分发挥社会治理职能,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提供优质司法保障。
在此,提醒大家无论身处什么工作岗位,都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非法泄漏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广大群众亦要增强防范意识,需要他人操作手机时,要注意其操作是否超出业务范畴,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守护个人信息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