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潜在的安全隐患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2-06-28 18:18:46


   【案情】 2009年5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c4-2单元501室,并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2009年11月,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该c4-2单元501室,原告之子李小某跟随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楼房的对面是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的高层住宅,共十一层,标号为2号楼,楼顶平台围墙高1.5米左右。2011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之子李小某(男,11岁)与亲戚家小孩等四人从2号楼3单元乘坐电梯到第十一层,打开通往楼顶平台的防盗门进入楼顶平台玩耍。下午17时30分许,李小某等人下楼时发现楼顶平台的防盗门从外面打不开,李小某翻越楼顶平台围墙时不慎坠楼身亡。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房产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在其设施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楼道未设置安全门、电梯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识机注意事项、进入楼顶平台的防盗门具备锁死条件但未锁死,致使小孩上到了危险地带,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公司无过错,可以按照公平责任予以适当补偿。理由是:楼顶平台是个封闭的活动场所,楼顶的围墙高度符合建筑规范,小孩翻越围墙属不可预见不可防范的意外事件,若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房地产公司的约束过于苛刻。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无法适用;并且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具有补充性,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都不适用,才考虑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若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背公平的民法理念。本案中,房地产公司管理方面有一定过错,小孩自己翻越1.5米高的围墙自身有过错,小孩的父母监护不当也有过错。既然双方都有过错,就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安保义务人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借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中,楼顶平台是个封闭安全的活动场所,不是公共场所,而且围墙高度符合建筑标准及能够保护人身安全,所以房地产公司不属于安保义务人,不承担安保义务责任。

三、房地产公司有一定过错,且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过错原则的依据。过错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房地产公司管理上有瑕疵,有一定过错。即“楼道未设置安全门、电梯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识机注意事项、进入楼顶平台的防盗门具备锁死条件但未锁死”。同时也有侵权行为,因为存在这样潜在的安全隐患,小孩进入楼顶玩耍跨越围墙,而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本案中过错原则四个构成要件都符合。

四、小孩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而不能让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四种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本案中,父母应对小孩进行有效的“社会保护”,小孩到楼顶玩耍,翻越围墙坠楼身亡,也因为其父母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不够以及监护不当所致,所以小孩的父母理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

现实生活中,如果房地产公司能够进一步改进对其设施的管理,比如在电梯进口处安装摄像头,或者设置门禁卡,没有持卡的人不能随便进入电梯,或者在楼道口设置安全门等;如果未成年父母在对孩子进行学习教育之外,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对其进行有效的社会保护,那么这样的悲剧将能够避免。

责任编辑: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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